解讀《拍賣師操作規范》
文/《規范》編制小組
重點把握四項編制原則
(一)細化法律規定的原則。該標準編制以《拍賣法》、《拍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要求的基本原則為準繩,對拍賣操作規則、程序、方式、方法等進行了具體操作規范。充分考慮并體現了該標準是法律法規規定的細化和補充功能。7.6.1就是《拍賣法》第五十條規定,為了確保拍賣標的有保留價的,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保留價時,該應價不發生效力,拍賣師可以停止拍賣標的的拍賣,我們便以7.6.2和7.6.3內容對法律規定進行細化和補充。又如“7.7.1競買人的最高應價經拍賣師落槌或者以其他公開表示買定的方式確認后,拍賣成交”,這也是《拍賣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為了確保拍賣師以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成交,便細化并補充了7.7.2 買定方式為落槌的,拍賣師落槌時應關注其他競買人的舉動,確保落槌的成交價是競買人的最高應價;7.7.3 拍賣師不應接受以落槌或其他方式表示買定后的競價要求;7.7.4 以落槌或其他方式表示買定后,拍賣師應要求買受人以再次出示號牌的方式確認成交價格和號牌號碼。細化法律規定,是標準編制工作的主要目標和功能。
(二)以拍賣程序為編制主線的原則。該標準正文共有九個部分,包括:1、范圍;2、規范性引用文件;3、術語和定義;4、基本原則;5、準備工作;6、行為規范;7、主持;8、主持程序;9、拍賣方式,基本依照我國拍賣活動的操作順序編制,從拍賣會的準備工作開始,直至拍賣會結束止,系統、全面地規范了拍賣師的各項操作行為,具有很強的實際操作性,有利于標準的貫徹實施。如:第7部分“主持”中,7.1 工作語言、7.2 開場致辭、7.3 報價和報號牌、7.4 競價幅度、7.5 舉牌應價、7.6 保留價和7.7 成交表示。
(三)適用各類拍賣活動操作的原則。編制該標準,我們重在拍賣師操作的普適性和綜合性,全面考慮了我國拍賣師主持各類拍賣活動的工作狀況,對拍賣主持中應當規范的一般行為設定標準,不以藝術品拍賣、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拍賣或司法執行財產拍賣等進行分類設定標準。如此,可提高我國拍賣師的綜合主持能力及其操作水平。如第1部分“范圍”第二款:本標準適用于各類經營性拍賣活動。網絡拍賣或以網絡為輔助手段的拍賣活動可參照使用。而對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則輔以說明。如第8部分“主持程序”中的8.4 法律法規對拍賣主持程序有特殊要求的,拍賣師應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四)不涉及個人主持風格的原則。編制該標準,我們注重規范的是拍賣師的操作行為,避免操作中容易出現的法律糾紛乃至訴訟,規避法律風險,沒有涉及拍賣師個人的主持風格內容。編制組全體成員非常認同拍賣師應有自己的主持風格,并十分贊賞風格的多樣性和“百花齊放”。
重點解讀引發熱議的6個條款
在這次規范的編制過程中,我們的工作得到了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廣大拍賣師的熱烈響應和大力支持,編撰組成員間也就一些熱點問題進行了激烈的爭議和辯論。這里,我們選擇6個條款來進行詳細的說明。
(一)7.4.4 拍賣師接受競買人小于競價幅度報價時,也應接受其他競買人以相同的幅度競價。
拍賣師是競價幅度的主要制定者之一,也是臨時調整競價幅度的唯一決定者。競價幅度在價格競爭中作用明顯,通過觀察它的運行軌跡,可基本看出交易價格的來龍去脈;競價幅度也是拍賣師維護競價秩序、體現公平競爭、促成拍賣交易的重要工具。因此,拍賣師應是競價幅度的運用高手。
競買人小于競價幅度報價,通常是在競價漸近尾聲時。此時,有的競買人已力不從心,但又不愿放棄,便會要求拍賣師接受其小于競價幅度的報價。遇此情況,拍賣師應判斷其他競買人的后勁。1、若他人斗志昂揚者眾,則無需理會其小于競價幅度的報價要求;2、若他人亦有膽怯跡象,可接受其小于競價幅度的報價要求,以勵其他競買人再戰;3、若拍賣師接受了一方競買人小于競價幅度的報價要求,其他人也要求以此相同的幅度加價,出于公平原則,拍賣師理應接受;4、競買人小于競價幅度報價應有限度,拍賣師應有不可接受的小于競價幅度的報價底線。如10萬元的東西改加百元、拾元等,皆是不可接受的。否則,競價過程會過于冗長。
(二)7.5.2 競買人應價時,拍賣師宜要求競買人以舉牌方式表示。
號牌號碼是表示競買人具有競買資格的一種身份標識。競買人舉牌的動作在拍賣會上是必需的,應是一種應價或報價的形式。拍賣師要求競買人以舉牌方式表示應價,可以藉此彰顯拍賣過程和結果的公開性。故拍賣師要求競買人以舉牌方式作價格表示,本不應是業內熱議的問題。但現在有些藝術品拍賣會的競買人只在拍賣師落槌后才舉牌示意,競價過程不舉號牌,或舉手或點頭,理由是怕被其他競買人跟價(有些競買人專跟有眼力的專家買東西)。這種現象在國外的拍賣會也很常見。遇有這種情況,拍賣師應該提示其舉牌示意。若他堅持不舉,且不會影響競價繼續,拍賣師可以默許。所以標準沒有強求競買人應當舉牌,而是用了“宜”字。
(三)7.5.3 若無他人競價而競買人舉牌不放或再行舉牌的,拍賣師征詢意見后可為其繼續加價。
在拍賣會上,有兩種情況會出現競買人在無他人競價時仍舉牌不放或再行舉牌自我加價。一種是競買人第一次參加拍賣會不了解競買規則;還有一種便是競買人抱持志在必得之心。因而這兩種人會在無他人競價時頻頻舉牌或舉牌不放。為了辨別其屬于那種情況,拍賣師為其加價前應當征詢一下他的意見,避免因雙方的誤會最后產生糾紛。況且,拍賣師征詢意見的做法可展現其誠信、公正的職業風貌。
(四)7.7.3 拍賣師不應接受以落槌或其他方式表示買定后的競價要求。
這是一個落槌即為成交的法律概念!杜馁u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競買人的最高應價經拍賣師落槌或者以其他公開表示買定的方式確認后,拍賣成交! 因此,拍賣師落槌,既是法定的成交方式和操作程序,也是法律意義上的“承諾”表示。一經落槌的成交價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包括拍賣師本人)都無權并不得推翻或修改這個落槌價,否則須承擔悔約的法律責任。
但我國有一些拍賣師不重視落槌的法律意義和后果,片面強調價高者得規則,即在其落槌后,又有競買人要求加價的,他仍會允許競價繼續,招致獲得落槌價的買受人的不滿,自損權威。請注意,拍賣會存有遺憾是件很正常的事情,雖然落槌價可能不是競買人最高的應價,但拍賣師必須堅持“一錘定音”的法定成交方式,堅守落槌的法律效力。
(五)8.1.5 拍賣師宜記錄每個標的成交價和買受人牌號。
有拍賣師認為這個要求沒必要,反正有記錄員在旁記錄。而這個條文恰恰是國內一些資深拍賣師要求加上的。這樣做主要是預防買受人一旦對成交結果產生異議,拍賣師的記錄就可以可提供權威憑證。所以,《規范》要求的拍賣師記錄工作其意義與記錄員筆錄工作有所區別。
(六)9.1.6 拍賣師宣布不成交時不應落槌。
我們已知,《拍賣法》規定的成交標志是“拍賣師落槌或者以其他公開表示買定的方式”,也就是說,落槌即為成交,不成交自然不能落槌。
拍賣師不成交落槌的行為,容易造成委托人誤以為成交的誤會,也容易誤導競買人產生拍賣會“買氣”很旺的假象,拍賣師有不誠信操作之嫌。這種不成交落槌現象在我國藝術品拍賣中時有發生,學的是西方拍賣師的那套做法。但別國拍賣法律與我國《拍賣法》的要求不同,若國際慣例與我國《拍賣法》的精神和要求相沖突的,我國拍賣師必須依照我國《拍賣法》的規定操作。拍賣標的不成交的,拍賣師應當明確宣布“沒有成交”,不應不宣布或含糊其詞,更不得落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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